《破产企业法》的修改应考虑: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哪些权利
——北京大状有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破产法律部
2006年颁布的我国《企业破产法》,是在借鉴各国破产法的立法经验基础上,并结合我国以前的破产立法经验与教训,而形成的尝试。至今已经17年过去了,其修改任务已经提上了日程。我们在给著名的正野商标所属企业正野集团企业提供破产法律服务的办案实践中,就碰到了一个比较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就是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其原来的股东,根据《公司法》享有的股东权利,还有哪些是可以保留?哪些是已经丧失?如果可以保留,其行权条件与行权程序又如何?如果受到侵害,其救济程序又如何?等等,总之,围绕破产企业的股东权利,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问题。
一、破产企业的股东,应当享有有限的股东权利。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未专门规定破产企业的股东可以享有什么权利,从逻辑上讲,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其法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既然存在,其原有的股东应当仍然具备股东资格,因为公司资格与股东资格二者是不可分割的对立统一体,正如硬币有正面必然有反面一样。既然有股东资格,那么,作为从股东资格衍生出来的股东权利,也似乎成为逻辑必然。但这是从《公司法》角度来讲的,我国《公司法》虽然设立专章规定了公司解散与清算,但毕竟没有规定破产,清算与破产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这容易引起关于二部法律之间的关系的争议。但我国破产法主要是针对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破产是公司主体消灭的主要原因与路径之一,因此,《企业破产法》虽然表面上是一部独立的商事法,似乎也可以说是《公司法》的特殊法。按照法律适用的特殊优于普通的规则,如果《企业破产法》明确排除破产企业的股东享有某些权利或全部权利,那么,就可以确定的说,破产企业的股东是不能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股东权。但问题来了,《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在《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并存适用的情形下,很容易从表面上得出一个结论就是破产企业的股东仍然享有股东权利,例如,如果在破产清算中,通过拍卖成交拍出了天价,导致破产分配方案足额分配后尚有剩余的款项可分配,那么,是依据什么法律将剩余款项归还给破产企业的原股东?《企业破产法》在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破产程序终结的规定中,均没有对上述特殊情形进行规定,存在立法逻辑上的重大缺陷。因为破产程序终结中隐含的逻辑上破产财产绝对是不足以分配从而不存在剩余的,这个观点在逻辑上就不成立,如果破产企业经过破产清算后,还有剩余财产,此时,不能注销公司,而应将公司归还给原来的股东,因为这属于实质上的在拍卖时点时出现了逆转,不符合破产条件,此时,应当设置一个破产回转程序,即将该企业恢复到破产程序之前,而消除所有关于此企业破产的信息,毕竟曾经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是光彩的事情。如此,承认股东剩余财产索取权,则无法在《企业破产法》中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仍是《公司法》中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可类推适用。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破产企业的股东,在破产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消灭之前,仍享有股东权利,在法律逻辑上是无疑的,也是必要的。
二、破产企业的股东,应当根据破产程序的具体进展与情形,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第一、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最基本的权利,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应享有对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全部信息的查阅复制权利。因为,破产企业的股东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控制性股东与非控制性股东。前者往往是导致企业破产的重要原因,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在司法实践浸泡很久的人才明白,这条规定,基本上是很难实现的,因为没有人有动力去做吃力不讨好甚至得罪人的事情。但是,破产企业的非控制性股东即小股东就完全不一样了,其作为长期“受害者”,有足够强大的动力去查明这些责任人,但前提是需要关于破产企业的足够多的资料信息。另外,我们还假设一个极端的情形,较大型破产企业,其财务会计资料信息相当庞杂浩瀚,没有人有足够的记忆力去记忆它。当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些资料都要移交给破产管理人保管,如果破产企业的股东,想查阅复制这些资料,以便为其参与破产财产的竞买提供决策依据,破产管理人是否会允许?这是我们在代理正野商标竞买中碰到的现实案例,破产管理人根本不允许查阅复制,说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投诉了没用,起诉了不立案。虽然问题最终得到了解决,但浪费了很多资源,这就是立法不严谨导致的额外交易成本。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规定没有转接到《企业破产法》中,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立法漏洞。所以,从这个角度讲,继续允许破产企业的股东,根据上述规定行使权利,为公司追回损失,不但对破产财产的增加有好处,也可以防止破产管理人以《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而拒绝履行上述任务。
第三、其它可能需要行使的权利。限于篇幅,本文不作一一探讨。但读者可以通过本文的思维,以更广阔的视野,审视《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二者并存适用、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功能,我们也期待破产案件的办理实践中,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合议庭的法官们,能够具备这些宽广的视野与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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